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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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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权(2015)324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及我市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部署安排,我市于2015年11月30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当事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自2015年11月3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6日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森林和林木等定着物的各类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概念、权利类型】

本规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依照本规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登记原则】

(一)连续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

1.土地所有权未经首次登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登记的。

2.房屋所有权未经首次登记申请办理房地转移、变更等登记的。但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申请预售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以及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4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外。

(二)一体登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五条   【登记机构和职责分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林地、海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分局、涉农区县不动产登记分局、滨海新区规国局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具体承担不动产登记事务(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登记经办机构):

(一)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受理全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登记,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保密单位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不包括军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改购房转移登记),市人民政府所属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地登记,不能分别办理的跨区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外产代管产房地登记以及市国土房管局确定的其他登记事务。

(二)市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以及涉农区县不动产登记分局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分别负责受理行政辖区范围内除本条第(一)、(四)项规定以外的各类不动产登记。

(三)滨海新区规国局负责受理滨海新区行政辖区范围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不动产登记。

(四)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所辖区域内除本条第(一)、(三)项规定以外的各类不动产登记;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所辖区域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   【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跨区域不动产登记办理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不动产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2.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3.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4.不动产共有情况;

5.不动产抵押权事项,包括抵押方式、抵押权人、抵押范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等;

6.不动产地役权事项,包括地役权人、地役权内容、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7.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提示的事项;

8.《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9.不动产登记日期;

10.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编号;

11.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三)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损毁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四)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永久保存。我市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并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第八条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一)市国土房管局统一负责全市《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二)《不动产权证书》和 《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三)办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等登记,应当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等登记,应当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我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权利人因转移、变更不动产权利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时,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原房、地分别登记发证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按照一体登记的原则同时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九条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编码规则进行编码。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不动产登记簿在核准登记后由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十一条   【登记的法定文字】

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汉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考核培训。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登记程序】

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制证、发证;

(六)移交不动产登记档案,立卷归档。

需要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场所】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提出申请。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场所建设。登记场所包括登记办件大厅及档案存放技术用房,二者应当相邻。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

(一)当事人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能力的生效判决。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系指户籍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文书、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两人以上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按份共有人处分自有不动产份额的除外。共有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可由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共有人单独申请。

(四)军队、武警部队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由不动产使用人代为申请。

(五)直管公产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文件】

(一)身份证明

1.中国境内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军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证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地区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2.外国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护照或者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3.境内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单位应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4.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公证、认证

1.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不能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自然人转让、注销等处分不动产权利的;

(2)自然人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自然人,申请相应的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但抵押权人为银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的除外;

(3)配偶之间变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或者房屋共有关系变化的。

3.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所附汉字译本。

4.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的境外公证文书等,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认证、确认手续:

(1)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3)在香港申办的公证文书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该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4)台湾地区自然人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须经天津市公证员协会核对并出具确认当事人持有的正本与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

5.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经公证、认证的,代理人可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登记经办机构不负责对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

(三)其他要求

1.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2.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的原件;登记经办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异专用章。

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时,可自愿出具承诺函(附件16),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登记经办机构按照有关当事人身份证明的要求进行审核。已提交承诺函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再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可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承诺函后发生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到登记经办机构变更,并对未及时变更引发的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期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经办机构再次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及承诺函。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原发证单位或有关存档机构出具的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吊销、因遗失等原因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原件的,可提供原发证单位出具的有关登记信息证明作为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属于境外机构的,其出具的证明应经中国使(领)馆认证。

3.登记的申请书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需签名或者盖章。

4.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登记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获得。

5.申请登记文件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同时附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

第十七条   【可以合并受理的登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登记经办机构一并申请登记时,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

1.因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致使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2.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3.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4.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的,在房屋首次登记后,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合并办理;

5.设有抵押权、地役权的不动产转让的,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应合并办理;

6.依法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尚未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且相关手续齐全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7.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尚未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且相关手续齐全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8.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尚未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且相关手续齐全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合并受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9.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尚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且相关手续齐全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合并受理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二)登记经办机构按照前条规定合并受理登记申请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两种登记时限之和。

第十八条   【登记受理】

属于本规程规定的登记经办机构受理范围的不动产登记事务,受理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明是否符合本规程规定;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是否齐备;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有必要的,就申请登记不动产是否为共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内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受理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登记申请时,应采集当事人照片。房地登记信息系统中留存已采集照片的,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时,应调取系统中的照片进行比对;

(三)查验登记系统的属性、图形数据。根据登记种类,核查不动产登记系统土地(包含承包经营的土地)、房屋、海域、森林和林木属性信息以及图形数据是否齐备;

(四)录入信息、关联图形和属性数据。录入不动产属性信息和图形数据。需补充修改原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按照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系统完成信息补录或修改。属于独用宗地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等,应将原土地、房屋属性信息以及土地图形数据三组信息关联;属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土地、宗海现状发生改变的登记等,应将电子宗地图、宗海图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

(五)查验登记申请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内记载的登记信息是否冲突;

(六)查验各类不动产登记信息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七)查验登记税费;

(八)依据查验结果,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出具“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附件7)”,收件收据应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登记类型、不动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人姓名、收件时间、领证时间等,申请人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已领取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全市统一编号;申请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补正告知书”;

已收取申请材料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九)属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等,应查看现场。

(十)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办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登记审核】

审核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申请登记文件记载信息与受理登记人员录入的登记信息以及核定的税费等是否全面、准确,并对初审意见进行核查;

(二)审核录入的信息与登记系统原登记信息,属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土地、宗海现状发生改变的登记等,应审核宗地图、宗海图,并调阅不动产登记档案;

(三)属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审核现场查看情况。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的情况。登记经办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结合审核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五)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9),报审定人批准后,由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退件。

第二十条   【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

(一)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对登记事项进行全面审核;

2.签署审定意见。

(二)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审定意见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同时完成。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通知审核人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将申请登记文件退审核人,审核人退受理人员后,由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退件。登记经办机构应同时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收回“收件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二)不动产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 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登记的;

(五)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而申请办理其他类型登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经查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制证、发证】

(一)制证

核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并打印《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一体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独用宗地分别粘贴宗地图和房屋分丘图,共用宗地分别粘贴宗地图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或分户图。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则上核发单一版《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可根据权利人申请核发单一版或集成版《不动产权证书》,其中核发集成版《不动产权证书》的,承包地可以一个地块一张图,也可以多个地块一张图。

(二)发证

登记经办机构应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领证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收据,代理领证的应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收据和委托书,如收件收据丢失,还须提交收件收据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领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领取证书并注明领证日期,需要补、退税费的,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移交不动产登记档案,立卷归档】

办理登记人员与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交接不动产登记档案,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实地查看】

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下列登记时,应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坐落、是否竣工以及是否在土地登记范围内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是否建至抵押部位以及是否在土地登记范围内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登记经办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实地查看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并拍照留存、作好实地查看书面记录、签字确认。有必要的应采用GPS等技术手段。

第二十五条   【公 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9条规定,申请补办2002年12月31日前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的;

(三)预告登记失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吊销、注销或者下落不明,购房人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五)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宅基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其中,第(二)、(三)项应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期三个月,第(五)项应同时在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申请的撤回】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二)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三)申请人向登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时,登记经办机构应立即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正在审核中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撤回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

予以撤回的,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时限】

办理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更正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换发、补发证书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的,应于受理当日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条   【证书、证明的换发、补发】

(一)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向登记经办机构申请换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权利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等,现权利人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换领《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经办机构应换发新证,并向权利人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经办机构申请查询。登记经办机构查询核实后,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供登报声明使用,一份供办理补证使用。

登报声明后,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经办机构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4.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出具收件收据。符合补证、换证条件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在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收费】

办理不动产登记,按有关规定由申请人按件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测绘和权籍调查】

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不动产测绘成果或者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测绘应当采用标准的坐标系和精度(土地测绘采用西安80坐标系;海域测绘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和不动产权籍图等(包括纸质成果和相应的电子数据)。

已登记的不动产在办理变更、转移等新的不动产登记时,因测绘方法不同或者坐标系转换等原因,造成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但原界址无变化且与相邻不动产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申请变更、转移等登记时,因首次登记时未进行过不动产权籍调查或者原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的,应当委托不动产权籍调查机构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三十三条   【界址认定】

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当进行不动产界址认定。对不动产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申请人和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在统一的界址表上签字盖章。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界址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单方指界:

1.权属来源文件有界址点坐标,且与相邻宗地或宗海界址不冲突的;

2.不动产已登记且界址没有变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相邻不动产界址不冲突的;

3.相邻不动产为未批准、未确定权利的土地的,也可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单方指界,但集体土地所有权除外。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不动产现状,划定不动产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不动产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不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

对不动产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划界结果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有效期】

登记经办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时不再注记有效期。

原已注记证书有效期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不影响权利和证书的效力,登记经办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在证书“记事”栏注记“取消证书有效期注记”。

第三十五条   【建立登记疑难案件会审制度】

登记经办机构应建立会审制度,就疑难登记事项集体研究决策。

第三十六条   【文书】

登记经办机构按规定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等文书(收件收据除外),均为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经当事人签收后由登记经办机构留存。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新设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1.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申请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2.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申请人为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3.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申请人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具体包括;

(1)权属界线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2)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四固定”时的土地清册;

(4)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

(5)历史沿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的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指界时,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村委会负责人担任,并由村委会开具相应的证明;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乡(镇)政府推荐,并开具相应的证明。

5.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应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达成。

2.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时,可以一并确定土地类别及其面积。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是互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所有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换或调整协议;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地籍测绘成果;

7.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2.申请登记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集体土地交换、调整的,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名称变更或者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减少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土地征收的可以提交征收土地情况确认表,附件17);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土地征收的,应当提交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5.地籍测绘成果;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2.申请登记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依申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土地灭失或者土地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5.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2.申请登记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土地部分灭失的,应当同时办理剩余部分的变更登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附件15)。

第四十一条   【依职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原土地权利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二)登记的办理

1.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后,可以持生效征收决定等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要求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2.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原土地权利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三)审核要点

1.注销登记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2.土地部分灭失的,应当同时办理剩余部分的变更登记。

(四)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一宗土地上新设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取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具体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2)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土地供应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土地登记权属证书,不再提交第(2)项材料;

4.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宗地面积应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批准的用地面积一致,因坐标转换产生的误差除外;

2.登记的土地用途应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批准的土地用途一致;

3.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一宗土地上新设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土地供应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土地登记权属证书,不再提交第5项材料;

7.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 审核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区县及开发区、保税区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予登记;

3.使用期限起始、终止日期要明确。起始日期: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起始日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以核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等未明确起始日期的,按合同约定应当申请土地登记的登记日为起始日。终止日期的计算如住宅用地70年,若从2000年2月l日起算,则终止日期应为2070年l月31日。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围填海造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围填海造地形成的一宗土地上新设定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围填海造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围填海造地的批准文件;

4.海域使用权证书;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

7.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8.土地供应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土地登记权属证书,不再提交第3、4、7项材料;

9.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 审核要点

1.审核要点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审核要点;

2.需现场核实是否已完成填海造地,达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条件。

第四十五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4.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5.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三)审核要点

1.申请人必须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依法由市、区县及开发区、保税区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3.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应不超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4.租赁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

(四)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取得作价出资(入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或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土地资产处置文件;

涉及企业改制等以已登记土地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还应提供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

4.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 审核要点

1.申请人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中的土地使用者一致;

2.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取得国家授权经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国土资源部等有权部门对准予以授权经营方式使用土地的批复;

涉及企业改制等以已登记土地授权经营的,还应提供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4.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必须是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2.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应不超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土地使用期限。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完成后,可以申请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纳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原不动产权属注销证明;

4.土地整理储备计划;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纳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

2.申请登记的宗地在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范围内;

3.界内原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已注销。属于集体土地的,应完成土地征收手续;属于未利用地、农用地的,应完成土地转用手续。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权利性质为“整理储备”,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

第四十九条   【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新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进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农村宅基地合法使用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户籍证明等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的证明;

4.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用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面积、范围、取得时间等进行确认,并公告30天。公告无异议的,应提交村委会盖章确认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证明文件;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审核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据批准用地、建房手续以及买卖协议等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对于有关手续不齐全的,可确认给户主或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家庭成员。

属于下列情形的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可以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1)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2)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如原知青下乡时分配的宅基地,1999年1月1日之前城镇居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宅基地等),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2.审核是否为“一户一宅”。 属于“一户多宅”的,原则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因还迁宅基地等原因合法建设的共用宗地的楼房,不计入“一户一宅”。

3.审核宅基地面积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原则上应严格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各村实际人均耕地情况具体确定。对于超出规定面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不同时期宅基地准予登记的面积进行确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

4.审核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1)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或其地上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2)审核要点第1项规定以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

(3)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5)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小城镇建设、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等原因,按规定已分配新楼房,应当拆除地上房屋的原有宅基地或应当交回的原有宅基地;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5.审核是否为建设用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并注记:实测用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中有××平方米超出宅基地规定面积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一宗地上新设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用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面积、范围、取得时间等进行确认,并公告30天。公告无异议的,应提交村委会盖章确认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证明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审核其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否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内;

2.审核是否为建设用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乡(镇)村企业或其入股(联营)企业经批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乡(镇)村企业、入股(联营)企业。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

4.属于乡(镇)村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为乡(镇)村办企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入股(联营)企业的,应提供入股或联营合同;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登记的土地应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范围内;

2.审核是否为建设用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买卖、互换等转让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土地使用权买卖、互换、赠与合同,继承或者受遗赠证明,分割、合并协议等证明材料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5.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7.地籍测绘成果;

属于原地籍测绘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8.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9.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2.共同共有房地产,是否已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3.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权转让的,是否已按规定缴齐租金。

4.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主体是否为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的,是否已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破产、兼并等转让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合同、协议、批准文件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乡(镇)村企业破产证明或乡(镇)村企业兼并协议,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村企业破产、兼并等依法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5.地籍测绘成果。

属于原地籍测绘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6.有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7.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2.共同共有房地产,是否已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3.因破产、兼并以外情形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是否符合使用集体土地条件。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依法继承的材料、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或买卖房屋的协议;

5.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

6.已设定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

7.地籍测绘成果;

属于原地籍测绘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8.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2.共同共有房地产,是否已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权利人名称、地址变化或者界限、用途、使用权类型改变,以及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等情形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1)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的,提交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①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编委等有批准权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新、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更名核准通知书或其他名称变更证明。

③社团法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名称变更证明。

④自然人姓名变更的,提交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公安部门的姓名变更证明。

因国有企业改制导致名称变更的,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改制后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缴纳凭证等。

(2)地址发生变更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确认文件;

(3)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提交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提交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文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还应提交有关缴纳凭证;

(4)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用地批准文件;

(5)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契税缴纳凭证。

5. 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6. 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公司、企业更名的,审核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是否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还需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企业更名的文件;

2.企业之间的分立、合并、企业兼并等不属于更名登记;

3.土地用途与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用途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涉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还应审核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缴纳情况。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权利人名称、地址变化或者界限、用途、使用权类型改变,以及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的,提交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①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编委等有批准权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新、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更名核准通知书或其他名称变更证明。

③社团法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名称变更证明。

④自然人姓名变更的,提交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公安部门的姓名变更证明。

(2)地址发生变更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确认文件;

(3)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用途变更的文件:

(4)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宗地分割或合并的文件;

5.有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公司、企业更名的,审核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是否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还需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企业更名的文件;

2.企业之间的分立、合并、企业兼并等不属于更名登记;

3.土地用途与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用途是否一致。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权利人名称、地址变化或者界限、用途、使用权类型改变,以及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等情形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1)权利人姓名变更的,提交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公安部门的姓名变更证明;

(2)地址发生变更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确认文件;

(3)土地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宗地分割或合并的文件。

5.有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属于变更名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按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范围分割供应土地,或不同地块合并供应土地,或土地整理储备机构变更名称等情形的,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土地整理储备机构。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土地分割、合并或土地储备机构变更名称的相关文件;

其中,属于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定用地图等相关文件;

属于拟以出让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地的,应提供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核定用地图等相关文件。

属于土地整理机构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5.地籍测绘成果。

属于原地籍测绘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6.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7.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属于土地分割或合并的,变更登记范围应与规划核定用地图界内范围一致;

2.属于变更名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拟供地部分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其中复印件作为办理供地手续的要件,原件由登记经办机构留存(待供地后受让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经办机构依职权一并注销);裁余部分为原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十九条   【依申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消灭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土地权利消灭的证明文件。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附件15)。

第六十条   【依职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土地被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整理储备导致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原土地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二)申请人

1.因依法征收或者收回土地的,申请人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收购整理储备土地的,申请人为土地储备机构;

3.因自然灾害导致土地灭失的,申请人为原土地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权利证书;

4.土地权利注销的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土地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提供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决定或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2)收购整理储备土地的,提供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收购整理协议。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依法判决或裁决的,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4)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提供土地权利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一并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6.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2.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土地注销登记后,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公告作废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适用情形】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的,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申请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到农业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耕地除外)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本集体成员的证明材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4.发包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供记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5.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6.土地测绘成果。

7.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发包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得所有权人一致;

2.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承包方一致;

3.发包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地范围应当在已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

4.其中乡(镇)人们政府的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已书面同意”等内容。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登记,并根据承包人申请核发单一版或集成版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2.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3.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4.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5.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6.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涉及上述事项变更的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批准文件等。

其中,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承包合同;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承包合同;

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明;

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 。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符合受理登记条件;

2.申请变更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4.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除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1.互换;

2.转让;

3.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4.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互换、转让的相关协议或合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的材料等;

5.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6.属于互换的,还应当提供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2.申请转移登记承包经营权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4.无他人承包经营权预告登记记载;

5.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登记,并根据承包人申请核发单一版或集成版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一)适用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除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1.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2.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3.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承包经营权权利终止的证明材料,包括:

(1)承包的土地灭失的,应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2)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下发的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3)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应提交户口簿及发包方出具的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证明;

(4)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应提交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材料及发包方同意的证明;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发包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得所有权人一致;

2.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承包方一致;

3.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

第六十六条   【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二)申请人

取得相关用地手续的使用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及历史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其中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供出让金、土地租金、契税等土地有偿使用税费缴纳凭证;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十七条   【农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参照承包经营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涉及历史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须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规定核查相关税费交纳情况;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移时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农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第六十九条   【国有未利用地登记】

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七十条   【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建设商品房以及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利用国有土地新建房屋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8.已办理预售登记并领取预售登记证明的,还应提交预售登记证明;

9.实施土地收购整理中属于规划保留的房屋,原权利人放弃权利并已办理注销登记,在土地供应后,应按新建房屋办理首次登记,可以提交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等文件,不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批准保留的证明中注明地名未改变的,不再提交地名证明文件;房屋未发生翻建、改建的,不再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四)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

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ⅩⅩⅩⅩ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五)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登记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29号)的规定,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凭房屋接管协议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并申请登记。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权利人登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时无法提供接管协议的,上述房屋只登记不发证,不得抵押、转让。

(六)共用宗地的土地分摊问题

1.对于统一供地、按规划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等共用宗项目,需分期办理首次登记的,在全部房屋竣工前,暂不计算土地分摊系数,在《不动产权证书》的“面积”栏填写宗地面积,“权利其他状况”栏不再填写土地分摊面积,并在附记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全部房屋竣工后,再按照宗地内登记总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分摊系数。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宗地内最后一期房屋首次登记时,应查看现场并比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批准文件,确认宗地是否按规划全部竣工。对于此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已计算土地分摊系数的项目(包括宗地内部分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仍按照原土地分摊系数进行土地分摊。

2.与地上建筑物相连的地下建筑物,应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连同地上建筑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计算土地分摊系数。

3.对于历史遗留未进行土地分摊的共用宗项目,没有明确拨地界限的用地,其中有院墙的,以院墙或院墙与建筑墙封闭围合的边界以内土地为一宗地计算用地面积,没有院墙的,以单位建筑出土实墙以内1.5米划界为一宗地计算用地面积。

4.对于分期建设项目,按照部分竣工房屋面积分摊整宗土地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全部房屋的面积重新进行土地分摊,计算土地分摊系数。对于此前已核发的权属证书,待权利人办理转移、变更等登记时予以变更。

(七)审核要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相一致,已经办理预售登记的,应与登记簿记载的预售人一致;

2.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的范围内,房屋坐落、规划用途、幢数、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准房屋予以保留的证明)、地名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相符。规划保留的房屋地名未改变的,应与原地名证明文件相符,规划保留的房屋未发生翻建、改建的,与原房屋测绘成果相符;

3.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八)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属于商品房等项目的,在商品房网络系统上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同时,将房屋、土地分户测绘信息由商品房网络系统导入不动产登记系统,同时向开发建设单位按套核发未售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有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注记抵押信息。

第七十一条   【宅基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宅基地上房屋的合法建设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建房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包括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用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面积、范围、取得时间等进行确认,并公告30天。公告无异议的,应提交村委会盖章确认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证明文件。

5.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6.户籍证明等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的证明。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人相一致,且申请人应是本农民集体成员;

2.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应在建房批准文件的范围内,房屋坐落、规划用途、幢数、层数与建房批准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相符;

3.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房屋面积XXX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XXX平方米予以登记。

第七十二条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的合法建设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新建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建房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包括历史上由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等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的有关用地、建设的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在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束之前已建成使用、并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面积、范围、取得时间等进行确认,并公告30天。公告无异议的,应提交村委会盖章确认并经乡(镇)民政府审核的证明文件。

5.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人相一致;

2.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应在建房批准文件的范围内,房屋坐落、规划用途、幢数、层数与建房批准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相符;

3.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乡(镇)村企业或其入股(联营)企业建设用地房屋的合法建设者。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在乡(镇)村企业或其入股(联营)企业建设用地依法新建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人相一致;

2.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应在建房批准文件的范围内,房屋坐落、规划用途、幢数、层数与建房批准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地籍测绘成果相符;

3.申请首次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十四条   【地上或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

4.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6.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8.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与有关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人相一致;

2.申请首次登记的土地、房屋应分别在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范围内,房地坐落、土地用途、房屋规划用途、幢数、层数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和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地籍测绘成果相符;

3.用地文件应明确水平投影的最大占地范围和竖向高程,地籍测绘成果应相应标注;

4.审核地上、地下建筑物应单独建造,单独的用地批准文件;

5.审核地上、地下建筑物是否按照城市地上、地下空间规划完成规划验收;

6.地上、地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应单独登记发证,与地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相分离;

7.地上或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一并登记;

8.与地上建筑物为同一用地批准文件的,应按用地批准文件约定作为一宗土地办理登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节 房地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

第七十五条   【国有土地房地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下列情形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国有土地房地转移登记:

1.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

2.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4.房地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地产转移情形。

(二)申请人

以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房屋的,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件致使房地转移的,申请人为受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在建工程房地产转移登记。指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含部分房屋已办理首次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或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6)契税缴纳凭证;

(7)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8) 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2.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4)购房交款凭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领取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3条、第54条规定情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不再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缴纳凭证。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3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预告登记已失效,因开发企业吊销、注销或下落不明,购房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3.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5)个人售房发票(查验原件);

(6)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7)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0)属于本市企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集体非住宅房屋的,还应提交《产权交易鉴证书》;

(11)购买拍卖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网签的房产买卖协议。

4.房改售房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5)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审核表;

(6)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

(7)出售单位产公有住房(含单位内部调增互换)的,售房单位应提交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

(8)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5.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地产交换协议;

(5)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还应提交差额的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6.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赠与合同;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7.房屋还迁安置的转移登记

申请人应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还迁协议或证明文件;

(4)补交购房款的,还需提交购房交款凭证及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5)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领取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6)有抵押登记记载的,应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8.以房抵债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以房抵债的协议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

9.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协议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0.因企业分立、合并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1.接管房屋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接管房屋合同或者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2.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授权经营的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产权交易鉴证书;

(6)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7)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9)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经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3.房地产调拨、划拨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调拨、划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经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4.房地产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继承书或者遗赠书;

(5)受遗赠的还应提交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5.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情形需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经办机构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不能提交证书的情况办理转移登记,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

16.因增减共有人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共有人增加、减少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17.因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证明文件;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6)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四)审核要点

1.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预售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4.无他人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记载;

5.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6.同一宗地分割转让的,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先办理房地产分割登记;

7.整宗土地已全部竣工的,不得对其中空地进行分割转让,不予办理分割转让登记手续。

共用宗地的住宅无土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补登补测。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如确因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齐、土地查封等原因无法进行土地补登的,可先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十六条   【国有土地房地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国有土地房地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

2.房地产的地名、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3.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地产的;

5.配偶之间房地登记权利人变更,具体包括房地权利人为配偶一方,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房地权利人为配偶双方,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房地权利人为配偶一方,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

6.共同共有的房地与等额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二)申请人

1.已登记的房地因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名、用途、面积等变更以及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变化的,由权利人申请房地变更登记。

2.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其配偶申请房地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

3.因房地产分割、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在建工程房地产变更登记。指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含部分房屋已办理首次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有关变更的证明文件;

其中属于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变更的,应提交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名称等变更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因国有企业改制导致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改制后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等(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属于地名改变的,提交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属于宗地分割的,提交用地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用地批准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2.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原颁发身份证件机关出具的姓名、名称等变更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因企业改制导致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改制后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等(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4.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7)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5.房地产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地产共有关系转换的协议;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6)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6.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房屋测绘成果;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7.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分割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房屋测绘成果;

(6)因分割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8.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合并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涉及房屋状况变动的,提交房屋测绘成果;

(6)因合并导致地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属于独用宗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四)审核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2.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3.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4.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共用宗地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登记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补登补测。如确因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不齐、土地查封等原因无法进行土地补登的,可先行为申请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十七条   【国有土地房地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国有土地房地注销登记:

1.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2.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或收购整理储备土地的;

3.因土地整理储备等原因,原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房地产权利消灭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1.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

2.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或收购整理储备土地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征收实施单位(拆迁人)或土地整理储备机构。

3.因土地整理储备等原因,原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征收决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实施单位(拆迁单位)依法完成征收(拆迁)及补偿的书面承诺以及与原权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收购整理协议等有关房地权利消灭的证明文件;

(5)属于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或收购整理储备土地,且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

涉及军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提交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相关材料。

2.放弃房地产权利的注销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的书面声明;

(5)收购整理协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等证明文件;

(6)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记载的,还应提交抵押权、地役权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涉及军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提交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相关材料。

3.登记经办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房地注销登记,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公告作废。

(1)申请书;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查验原件)和单位介绍信;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征收实施单位(拆迁人)、土地储备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记载,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应经抵押权、地役权权利人书面同意。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属于权利人自行拆除的房屋等情形,继续享有土地权利的,核发只记载土地状况的《不动产权证书》。

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房地注销登记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两证等文件,办理房地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系统中没有土地信息的,可直接办理房地注销登记,不再补录土地信息,并在审核意见中记载上述情况。

第七十八条   【集体土地房地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集体土地存量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原因进行转让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房地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等。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转让协议或证明;

5.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继承和交换价格相等的情形除外);

6. 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继承除外);

7.受让人为自然人的(继承人除外),应提交受让人户籍证明等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的证明;受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成立的证明文件;

8.部分房屋转移登记引起面积变动的,还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独用宗地(含宅基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三)审核要点

1.转让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且受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除外)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3.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4.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四)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地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房地变更登记:

1.房地权利人更名的;

2.地名更名的;

3.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4.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5.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房地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与变更事实有关的名称变更、地名更名等证明文件;

5. 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属于独用宗地(含宅基地)的,还应提交地籍测绘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属于原土地登记成果无解析坐标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再提交地籍测绘成果。

(三)审核要点

1.申请人符合受理登记条件;

2.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4.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6.属于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拟登记权利人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十条   【集体土地房地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房地注销登记:

1.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2.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房屋被依法没收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房地产权利消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1.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为原权利人。

2.因土地被依法征收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为原权利人或者征收实施单位。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房屋灭失的证明。

(5)属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

2.登记经办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生效征收决定或者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公告作废。

(四)审核要点

(1)申请人是征收实施单位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核准登记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属于权利人自行拆除的房屋等情形,继续享有土地权利的,核发只记载土地状况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节 历史遗留房屋补办登记问题

第八十一条   【历史遗留房屋补办登记问题】

一、适用情形

2002年12月31日前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可以办理房屋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情形包括:

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的已竣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房屋;

2.已登记房屋转让的,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造的已竣工或者投入使用的房屋。

凡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项目,均可申请补办登记。交付使用的认定标准,以购房合同记载的房屋交付日期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为准。

二、补登程序

(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的补登申请。

(二)受理。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收件收据,收取公告费。

(三)公告。对于符合补登条件的,各登记经办机构报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各登记经办机构报送的明细,在《天津日报》或者《今晚报》以及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统一公告有关登记事项。

(四)测绘。建房单位已注销、被吊销或下落不明,购房人申请补登的,应同时委托房产测绘,委托人应当配合。

(五)核准登记。公告3个月期满且无异议的,核准登记,并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

(六)制证。

(七)核收税、费,发证。

(八)立卷归档。

三、登记要件及核准条件

(一)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未作首次登记)

1.建房单位未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且已注销、被吊销或者下落不明的,购房人可直接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2.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购房合同或协议或购房交款凭证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④房地测绘成果(公告后2个月内补交);

⑤具结书。

3.审核内容

①申请人是购房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②公告期满且无异议;

③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④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

(二)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申请转移登记(房屋已作首次登记)

1.建房单位已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但因企业营业执照已注销、被吊销或下落不明,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2.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购房合同或协议或购房交款凭证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④具结书。

3.核准条件

①申请人是购房合同载明的受让人。如购房合同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申请人应当与已备案的合同载明的受让人一致。

②购房合同中所记载的出让人应当为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建房单位或者联建单位。

③公告期满且无异议。

④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⑤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

⑥无其他购房人所有权登记记载。

(三)已登记房屋的转移登记

1.已登记的房屋转让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原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受让人可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2.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不动产权属证书;

④房屋买卖合同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⑤具结书。

3.核准条件

①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等载明的受让人。

②房屋买卖合同等载明的转让方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

③公告期满且无异议。

④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首次登记

1.对于缺少规划等手续申请房屋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房人。

2.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③土地使用证件、建房证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④房屋测绘成果和地籍测绘成果(公告后2个月内补交);

⑤具结书。

3.核准条件

①申请人与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建设单位相一致。不一致的,应提供有关联建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等证件。

②公告期满且无异议。

③无他人所有权登记记载。

四、其他相关问题

1.公告事项。市国土房管局应在30日内在《天津日报》或者《今晚报》和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告有关情况,补登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坐落、登记事项、公告期限、受理机构、有必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2.关于异议。对补登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有效限期内向登记经办机构书面提交异议和证据等证件。

3.办理时限。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需测绘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完成测绘)。

4.补登房屋坐落问题。申请补登房屋公告,应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为准;地址不明确的,以申请补登房屋的实际地址进行公告。一个小区有多个地址的,以小区现地名为准登记发证,户室号以测绘成果报告为准。

5.异议申请人问题。对已进行补登公告的房屋提出异议,异议人应为公告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异议提出人须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

6.存量房屋转让的补登问题。未登记的存量房屋转让,申请补办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合并受理两次登记。受让人须提交转让人的购房合同、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的合同或其他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要件。同时,对转让人和受让人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公告。

7.建房人或者购房人已注销、被吊销等情形的处理。建房人或者购房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注销、被吊销,或者为自然人已死亡的,其上级单位或者继承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已注销、被吊销或者死亡的证明文件以及申请人与建房人或者购房人关系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8.严格按规定收费。补办登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主体和标准收取税费,不得乱收费。

9.在办理疑难补登事项时,登记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报市国土房管局统一组织会审,相关部门要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历史遗留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处理】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受理有关不动产登记,有关登记经办机构应将宗地信息移交相应的登记经办机构。

房屋、土地登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证明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且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用途不一致

土地用途与房屋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按用地批准文件填写,房屋规划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

(三)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1.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现权利人持房、地两证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向新的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仍为原权利人,且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现权利人申请房地统一登记的,经登记经办机构核查土地登记情况后,现权利人出具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承诺,由登记经办机构登报,公告原土地使用证作废后,再为现权利人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四)房地两证附图记载不一致

房、地已登记,因拆除或新建等导致房、地两证附图记载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变更等登记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或新建房屋首次登记等手续。属于划拨土地转让按规定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先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不动产转移、变更等登记。

(五)房地登记范围不一致

房屋建成登记后,因规划路网调整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登记手续时退线,造成房屋超地界的,在权利人转让不动产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或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按原用地范围恢复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十三条   【适 用】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八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批准项目用海或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依法使用海域的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4.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5.宗海图以及界址坐标等海域测绘成果;

6.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登记申请人应当与用海批准文件的用海人一致;

2.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3.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4.海域使用金实际缴纳人与应缴纳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实际缴纳人和应缴纳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文件。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记载的实缴金额与应缴金额是否一致;

5.将用海界址点坐标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核对宗海图形、面积与图件是否一致,与其他确权海域是否存在重叠。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1.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2.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4.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5.共有性质变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涉及登记事项变动的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

其中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单位的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海域名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坐落、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用途、范围或者期限的,应当提交海域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充合同或相应批准文件;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提交补充合同或相应的批准文件;

共有性质变更的,应当提交共有性质在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之间互相变更的书面约定;

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除外);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登记申请人与相关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申请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3.申请登记的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6.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7.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记载内容的,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的单一版的《不动产权证书》。因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的,在证书附记栏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字样。

第八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1.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2.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因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海域使用权转移的,由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6.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7.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8.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1.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2.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有关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一致性;

3.对比审查海域使用权转移前后有关文件内容的一致性。

4.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5.无他人海域使用权预告登记记载;

6.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记载;

(五)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权利消灭的;

3.海域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4.因围填海成陆导致海域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法规规定海域使用权权利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海域使用权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围填海成陆验收文件等;

5.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6.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审核要点

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记载,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经抵押权、地役权权利人书面同意。

(五)核准登记

核准注销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收回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规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一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八十八条   【抵押登记范围】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八十九条   【多次抵押的登记顺序】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九十条   【抵押权变更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变更的;

(三)担保范围变更的;

(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抵押权转移登记】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二条   【抵押权注销登记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1.适用情形

对已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海域使用权等新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或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4)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5)抵押合同。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抵押权实现时优先交纳出让金的确认文件,无地上物的应提交批准抵押文件;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证明;

申请人持房证、地证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范围内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申请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二)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1.适用情形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抵押权证明书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4)不动产抵押权转让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1.适用情形

因抵押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担保范围(限同坐落内)、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变更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或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抵押权证明书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5)不动产抵押权变更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 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7)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1.适用情形

因主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抵押权终止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和不动产权利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或海域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抵押权证明书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等;

(5)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一)在建工程抵押权首次登记

1.适用情形

以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新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首次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暂存);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用红线标注抵押范围(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6)抵押合同;

(7)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8)属于非商品房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测绘成果。属于商品房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预售登记。

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所贷款项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挪做他用;如因债务到期未清偿等原因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抵押物应由政府优先回购,或者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特定对象出售,出售价格要符合国家关于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规定。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1.适用情形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可以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2.申请人

以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4)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1.适用情形

因抵押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担保范围(限同坐落内)、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变更的,可以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暂存);

(4)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5)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因抵押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7)因权利价值增加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1.适用情形

因主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终止的,可以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2.申请人

申请人为原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暂存)

(4)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或抵押权证明书);

(5)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的文件。

第九十五条   【抵押权登记审核要点】

申请抵押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经办机构应予以登记:

(一)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依法被查封等限制权利的不动产;

6.无地上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抵押。

7.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8.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二)属于《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29号)规定的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三)申请人是首次、转移、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抵押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是登记簿记载的预售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与抵押合同签订双方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以非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的除外)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共用宗地上的房屋无土地信息的除外)以及海域等不动产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五)抵押合同清单载明的房地坐落、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等与登记簿记载一致;

(六)分割抵押的,应先办理宗地分割登记手续;

(七)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设定抵押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为已设定抵押的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依法承包、租赁、拍卖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八)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九)无他人不动产预告登记记载;

(十)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十一)持房、地两证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应先办理房地合一登记。

第九十六条   【核准登记】

(一)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或注销,并分别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核准注销通知书》。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需在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权人为XXX、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XXX、抵押范围为XXX、抵押权登记日期为XXX、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XXX”。

(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经办机构根据抵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范围在权属证书予以注记:属于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在《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附记”栏注记“XX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属于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注记“XX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商品房网络系统上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后,应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注记已抵押的有关情况。

(三)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在《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内注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地役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一)适用情形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地役权合同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需役地、供役地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暂存);

4.地役权合同。

第九十八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1.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2.共有性质变更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涉及变更事项的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需役地、供役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证明地役权变更的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因地役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不提交供役地不动产权证书。

第九十九条   【地役权转移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地役权转移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条   【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适用情形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地役权期限届满;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6.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需役地、供役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证明地役权终止的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

地役权登记,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经办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登记经办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登记经办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地役权登记审核要点】

(一)申请人是首次、转移、变更地役权的当事人,且供役地权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与地役权同签订双方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在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的,不存在以下情形:

1.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2.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与需役地效益无关;

3.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五)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六)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七)无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记载;

(八)无他人不动产预告登记记载;

(九)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第一百零三条   【核准登记】

(一)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或注销,并分别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核准注销通知书》。

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需分别在供役地、需役地《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内注记“供役地权利人为XXX、需役地权利人为XXX、地役权利用期限为XXX年XX月XX日至XXX年XX月XX日、地役权登记证明号为XXX”。

(二)核准地役权登记的,应分别在供役地、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地役权登记情况。

第七章 预告登记

第一节 预购商品房及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预售登记及预告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并提交申请书;商品房销售许可核准的同时,登记经办机构应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适用情形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登记后,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商品房合同的预购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通过商品房销售网打印的已备案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4.登记人员与登记簿核对是否办理预售登记,2005年9月1日前的除外;

5.契税缴纳凭证(查验原件)。

第一百零六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一)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1.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地名变更的;

3.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权利被依法继承的;

4.配偶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

(二)申请人

属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地名、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申请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属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房屋权利被依法继承的,申请人为继承人;属于配偶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申请人为配偶双方。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

4.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第一百零七条   【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终止的,可以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原预告登记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

4.预告登记终止的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预售合同终止的,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五)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转移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自动撤销。

第一百零八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适用情形

以购买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购买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且抵押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4.抵押合同;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   【已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转移】

(一)适用情形

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转让的,可以申请已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转移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是抵押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

4.抵押权转让的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第一百一十条   【注销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适用情形

因主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抵押权终止的,可以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4.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5.证明房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预告登记审核要点】

(一)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情形;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就该商品房办理预售登记且无他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记载;

(三)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已就该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四)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限制措施记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核准登记】

(一)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或注销,并分别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核准注销通知书》。

(二)核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需在预购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权人为XXX、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XXX、抵押范围为XXX、抵押权登记日期为XXX、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XXX”。

第二节 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两年房地登记问题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适用情形】

(一)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4条规定,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经办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按本文件规定进行项目数据补录后,购房人可直接到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三)“入住满两年”是商品房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已满两年;或者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定的房屋交接单满两年。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由预告登记权利人出具关于入住已满两年的具结书。

(四)对于2002年12月31日以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9条规定办理补登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程序】

(一)清理项目,填写明细。登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辖区群众反映情况以及房地产执法检查等情况,每月整理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两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项目情况,对于已为购房人办理过预告登记,且权利人入住满两年的项目,填写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两年或即将满两年商品房项目明细表。

(二)核实相关情况。登记经办机构按规定调查整理项目的有关土地登记以及项目销售等情况,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手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等文件,全面、细致地掌握项目相关情况。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档案留存的全部资料。

(三)委托测绘,补录房地数据。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由登记经办机构书面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房地测绘,测绘完成后,由登记经办机构通知信息中心将已售房屋数据信息从商品房网络系统导入登记网络系统,并补录土地信息。

(四)建立联系机制。数据补录同时,登记经办机构函告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未售出的房屋暂停商品房网上打印合同的功能。待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再函告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恢复商品房网上打印合同的功能。

(五)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房地登记。登记经办机构根据补录的已售房屋信息,依据本规程中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为入住满两年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房地登记。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在经营的,由买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以及其他原因无法配合办理的,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直接申请。其中,入住满两年的购房人,符合预告登记条件但未办理预告登记的,数据补录后,购房人到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登记时,应一并申请预告登记。登记经办机构核准房地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视为已核准预告登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核内容】

认真核实调查项目,并全面准确填写有关项目明细表,审核以下内容:

(一)按幢核查是否属于商品房销售许可或预售登记范围,核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范围、面积等情况;

(二)按幢核查购房人是否入住满两年;

(三)核查是否已办理预告登记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四)核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是否正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或房地产登记测量,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五)核查项目已售及未售情况;

(六)核查有关土地、规划等情况;

(七)核查项目的抵押、查封情况。

核查上述情况时,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配合登记经办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相关书面核查证明。

对属于商品房销售许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项目,测绘部门结合项目商品房预测算报告、土地登记或土地使用等有关情况,进行房产和地籍测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理时限】

(一)登记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整理有关项目明细表。

(二)登记经办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核查工作,测绘部门原则上应于40日内完成房地测绘工作,对于项目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至60日内完成。

(三)测绘完成后,登记经办机构核对房产和地籍测绘成果,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属性和图形数据转送信息中心,信息中心于7个工作日内将已售房屋数据导入登记系统。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一)适用情形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原件暂存);

4.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权利人到场的除外)。

(四)对依申请更正登记的处理

1.涉及更正不动产权利人、用途的更正登记,需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具体程序如下:

(1)登记经办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在10日内核查原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2)市国土房管局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3)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经办机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换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其他更正登记申请,由登记经办机构自行审核。登记经办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应核查原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经办机构审核准予更正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换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经登记经办机构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一)登记经办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经办机构提出异议。

(二)不动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经办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10日内对不动产权利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

(三)不动产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且涉及更正不动产权利人、用途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将登记错误事项、相关登记文件以及权利人提出异议情况等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市国土房管局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准予更正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登记经办机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在30日内交回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经办机构公告原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经市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不动产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且不涉及更正不动产权利人、用途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人应在30日内交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经办机构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五)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正期间登记申请的处理】

登记经办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不动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暂不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条   【异议登记】

(一)适用情形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二)申请人

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留存或者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4.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原件留存或者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四)审核要点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申请异议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2.被申请异议的权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不动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异议登记的办理】

(一)自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应向登记经办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经办机构将异议登记失效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权利人可以在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登记申请人诉讼请求后,持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登记经办机构应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异议期间登记申请的处理】

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办理有关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查封登记】

(一)查封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查封的登记的,应向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作人员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2.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3.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查封登记的办理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被实施限制措施的当事人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的;

(2)预查封买受人预购的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已做初始登记或买受人已办理预告登记。

有抵押权记载的,或者有其它限制措施记载属于轮候查封的,应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2.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登记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3.房地统一登记前,房、地登记部门对同一宗房地产已分别受理房、地查封的,按照原受理查封的时间确定轮候顺序。实施房地统一登记后受理查封、续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房、地权利人一致的,登记经办机构统一受理房地产查封,不再单独受理房屋或土地查封;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分别受理查封;房地统一登记前司法、行政机关已对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屋、土地分别查封,现要求续封或轮候查封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分别受理房、地的续封或轮候查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其他查封登记】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登记经办机构管理。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制度,建设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并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询分工】

登记经办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职能分工,受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申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询场所】

申请人应当到登记经办机构设定的场所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第一百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明确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

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查询目的的说明;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

料(原件留存或者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权利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暂存)。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查询的,还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登记经办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不能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程序】

(一)申请。查询人填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附件18),《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应按规定明确不动产坐落或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证号和需要查询的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受理人员查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核对身份证明和条件后,对符合查询要求的受理查询申请。

(三)查询。受理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并与该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核对。

(四)收费、告知。按有关部门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后,属于不动产登记簿查询,有登记记录的,出具登记簿查询证明,注明查询查询目的和日期;无登记记录的,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附件19)及查询日期,并加盖查询专用章交查询人。属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查询,有原始资料的,提供查询(阅);申请人要求复制原始资料的,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复制,复核无误后在每页复制资料上注明查阅日期,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经查无原始资料的打印无登记记录的证明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申请人自行摘录的资料不予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查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时应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工作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特殊查询】

查询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须事先征得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书面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人与登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保密职责】

登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范围、程序等要求进行查询,不得擅自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

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以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查询时限】

对查询申请符合要求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查询收费】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相关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过渡规定】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后,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本规程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一)本规程施行后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登记经办机构应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需要原登记经办机构予以配合的,原登记经办机构应予配合。经核查发现登记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正确的信息办理统一登记。

(二)原土地用途不规范的,在办理土地(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需将原土地登记用途按照《关于印发《〈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照表》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0〕126号)等规范为二级类。

(三)对于没有图形数据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补录: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已有电子版宗地图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版宗地图补录至登记系统;无电子版宗地图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测绘部门申请不动产测绘,其中属于无解析坐标等情形需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按规定向不动产权籍调查机构申请不动产权籍调查。登记经办机构依据不动产测绘成果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录入宗地图、宗海图等不动产权籍图并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规程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程自2015年11月30日起施行。本规程施行前本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本规程执行。

附件:

1.不动产登记簿

2.不动产权证书(单一版)

3.不动产权证书(集成版)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6.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7.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

8.补正告知书

9.不予登记通知书

10.不予撤回登记申请通知书

11.更正登记通知书

12.更正登记告知书

13.交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通知书

14.协助执行告知书

15.核准注销通知书

16.承诺函

17.征收土地情况确认表(附拟征收宗地的《宗地图》)

18.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

19.无登记记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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